刘忠信、刘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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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586号案件名称
刘忠信、刘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忠信;刘和平;刘端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586号原告:刘忠信,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刘和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刘端秀,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刘忠信与被告刘和平、刘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刘端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344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平、刘端秀系夫妻,原告刘忠信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和平转账4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和平转账3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端秀的信用卡转账19,344.28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1,344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0年9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刘和平转账2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刘和平转账10,000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二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平、刘端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忠信借款本金6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被告刘和平、刘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倩利书 记 员 尹飞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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