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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兰、何章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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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2458号
  • 案件名称

    张红兰、何章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红兰;何章文;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2458号 原告:张红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本案死者何志军之妻) 原告:何章文,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8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本案死者何志军长子)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兼本案原告:何奇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本案死者何志军次子) 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小平,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夕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被告公司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何志军诉被告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兴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何志军于2021年8月1日因病死亡,2021年8月16日,何志军的近亲属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允许何志军的近亲属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以本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张红兰、何章文的委托代理人何奇林、吴伦敦及原告何奇林,被告俱兴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刘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死者何志军诉称:何志军于2020年5 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俱兴砖厂)从事渡车工工作。2020年7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渡车下面的挂钩翻了,何志军就弯身去把挂钩往渡车上挂,在挂钩的过程中被后面向前滑行的渡车将何志军挤压在两个渡车之间,将其骨盆挤压受伤。当时只有轻微的疼痛,在坚持又上班一个小时后,至下午4点多,再无法坚持上班的情况下告知被告方的生产经理,要求厂里找人代班,经生产经理同意后,何志军方才回家休养。当天晚上10点左右,何志军感觉被挤压部位很痛,排尿困难,脚也无法下地。何志军就及时给其胞弟何志权打电话,送其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急性尿潴留”。入院手续由其胞弟何志权办理,做了不实的现病史陈述,为了报费误将在被告厂里上班陈述为原告在家里不慎摔倒受伤。事后何志军知道其胞弟作出错误陈述,要求医院更改病历,院方不同意,同时对其医疗费也没有报费。在第二天,何志军将其受伤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方,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11日,平昌县人民医院要求转院治疗。随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再次转回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26日出院在家疗养至今。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二个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支付医疗费和相关赔偿费用,为此给何志军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98.45元,误工费(150天+32天)×130元/天=23660元,护理费(60天+32天)×100元/天=9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11=795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645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对死者何志军的诉请理由、事实及第一次庭审结果均予以认可,并补充:对死者何志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8253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俱兴建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2、原告工作的时间段通过监控证实,本案原告并未在工作期间受伤;3、本案原告诉称在工作中骨盆挤压受伤,为何能骑摩托车回家,故原告诉称不实;4、假设本案原告是在工作地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5、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6、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俱兴建材辩称,1、认可2021年6月22日的庭审记录结果及答辩意见、辩论观点;2、本案权利人对何志军伤害赔偿主张权利,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法院审查,治疗外伤费用的认定,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剔减;4、误工时间是150天,不是182天,何志军已死亡,误工费应该是按照100元一天;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每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因为何志军已经死亡;6、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死者何志军一直在被告俱兴建材的砖厂从事窑车工工作。2020年7月26日下午1时到被告砖厂上班,下午4时许,死者何志军遇见被告生产经理赵年冲,声称在下午2时许被陈百群往前拉的窑车把他顶了一下,现在腰痛,无法继续上班,让厂方找人代班。当日下午5时许,死者何志军自行骑摩托车离开被告厂区。当日晚,死者何志军感觉身体不适,于23:14:27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专科诊断情况:脊柱外观无畸形,各节段无明显压痛,下腹稍膨隆,膀胱区叩诊浊音,耻骨联部位压痛(+),骨盆挤压征(+),右髋活动稍受限,肢端血供及感觉正常。出院诊断为:1、盆腔血肿,2、肠系膜挫伤,3、耻骨骨折,4、髋臼多发骨折,5、急性尿潴留,6、低钾血症,7、重度脂肪肝,8、肺部感染,9、高血压病,10、腰椎退变。治疗至2020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484.3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2020年8月13日,死者何志军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伤情继续治疗,诊断为:1、膀胱破裂,2、右侧耻骨骨折,3、盆腔血肿,4、高血压病,5、脂肪肝。治疗至2020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6975.7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补充;2、其余疾病,我院门诊密切随访就诊。 2020年8月21日,死者何志军因伤情再次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膀胱破裂术后,2、右侧耻骨骨折,3、盆腔血肿,4、高血压病,5、脂肪肝,6、腰椎退变,7、肺部感染,8、髋臼多发骨折。治疗至2020年8月26日,实际住院天数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08.81元。出院医嘱:院外多饮水,注意尿道外口清洁卫生,二期手术后4周根据情况拔出尿管,造瘘管,如拔出尿管,排尿变细,尿道狭窄,需定期尿道扩张术,甚至尿道狭窄段切除吻合术,我科门诊随访。 2020年12月23日,死者何志军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行骨盆CT检查及DR骨盆正位检查,支出医疗费329.5元。 2020年12月28日,死者何志军的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志军本次损伤构成贰个拾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评定为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陆拾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何志军因病死亡,同月16日,原告何奇林向平昌县××局元山派出所申报何志军死亡,其死亡注销证明于当日开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死者何志军的身份信息,平昌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何志军的死亡注销证明书,平昌县元山镇张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平昌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何志军是否是在为被告俱兴建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针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作期间视频监控录像中,不能清楚的反映死者何志军没有受伤的情况,但结合死者何志军操作窑车会产生的伤情,并结合死者何志军住院病历中伤情结论(骨盆挤压征)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应认定死者何志军在为被告俱兴建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的确存在。 死者何志军与被告俱兴建材之间虽无相关的书面劳务合同,但死者何志军有为被告俱兴建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认定死者何志军与被告俱兴建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事实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何志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俱兴建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何志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尽到对自身安全负责的义务,正因为何志军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的后果,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俱兴建材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俱兴建材辩称的何志军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予以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伤害者产生残疾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说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伤残赔偿金是采取定额赔偿的标准,不因受伤害者实际生存年限为标准,故被告俱兴建材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俱兴建材辩称的何志军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结合何志军现户籍地为平昌县元山镇张公社区,属于城镇范畴,故何志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则被告俱兴建材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俱兴建材辩称的何志军治疗费中含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支出。结合何志军受伤后的所有病历及治疗过程,并无特别治疗其它疾病的支出,且被告俱兴建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何志军存在超出此次受伤的范围其它疾病的治疗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俱兴建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俱兴建材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何志军在向被告俱兴建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得到的赔偿款本应由何志军取得,但何志军在获得赔偿前死亡,本案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赔偿权利人即本案死亡受害人何志军的近亲属名义参加诉讼,取得要求被告俱兴建材赔偿何志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俱兴建材应将赔偿给何志军的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 死者何志军在该次事件中受伤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484.39元+26975.75元+2408.81+329.5=43198.45元,有平昌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发票在案,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150天+32天)×130元/天=23660元,计算有误,应自受伤害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154天的误工期,本项赔偿应为154天×100元/天=15400元。 3、护理费(60天+32天)×100元/天=9200元,计算有误,应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计算有误,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计算有误,应为:27天×30元/天=810元。 6、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11=79538.8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3852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此项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为准,即全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3825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项赔偿额应为:38253元/年×20年×0.11=84156.6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中死者何志军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方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800元,有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在案,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10、住宿费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合理票据,但死者何志军及家属有到重庆治病的经历,酌情支持300元。 品跌以上各项费用后,总计:153465.0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赔偿何志军在为被告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92079.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项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2元,依法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张红兰、何章文、何奇林负担718.4元,由被告平昌县俱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向柏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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