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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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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632号
  • 案件名称

    马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6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邹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霖,魏俊豪,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马建峰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豪,被告马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3654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7日起以理赔款36547.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保险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诉至法院。马建峰答辩称:对事实无争议,但剩余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被告马建峰作为借款人(甲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放款通知单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2019年2月2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到期日2021年2月26日。2019年2月26日,为担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约定:投保人马建峰,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险金额8700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等待期为70天。自2020年6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满足保证保险的理赔条件。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理赔款36547.13元。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对应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投保人即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547.13元及利息(以365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剩余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通过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6547.13元及利息(以365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马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蔡贝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周凯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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