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昌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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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858号案件名称
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昌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昌琴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858号原告: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振华商贸大厦A栋1单元20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MFN07J。法定代表人:陈洪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勇(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昌琴,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浩物业)与被告罗昌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勇,被告罗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57.60元整(房屋总面积94.89㎡×1.10元每平方米,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6-21-4)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8年8月1月起,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757.6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昌琴口头辩称,我的房屋是在都市港湾6号楼21-4号,原告方所述的我的房屋面积属实,在原告所述的期间我没有缴纳相关物业费。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我认为物业管理服务不好,卫生打扫不干净,还有就是物业进驻我们小区后把我们的门禁系统改变了,门禁系统是好的,但是我们在家里不能用门禁系统开门,只能在手机上开门,我们认为不方便,老人和小孩在家就不方便。我的车辆停在我家楼下,楼上抛物导致我的车辆受损,我去找物业调取监控,但是没有找到,我自己就自费一千多元进行修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与“都市港湾”小区临时业主代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原告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对面“都市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都市港湾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日另行更换正式委托协议。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补充完善正式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七星关区都是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及其结合2018年都市港湾小区业主代表与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签订都市港湾小区正式与诚浩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结束为止;住宅物业按产权面积每平方米1.10元/月,由原告按季或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当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服务不完全到位,存在一定的瑕疵,诸如垃圾未及时清理等。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小区的业主,该房屋总面积为94.8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之规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主要的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计算为3757.64元(94.89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36个月),原告主张3757.60元,本院从其所愿;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管理存在瑕疵,经查明,涉案物业管理存在环境卫生未及时清扫等问题。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全案及双方举证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物业服务费的交付义务,即3757.60元×90%=3381.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8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81.8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由原告贵州诚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罗昌琴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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