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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飞、山阳县新辉家居装饰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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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264号
  • 案件名称

    刘孝飞、山阳县新辉家居装饰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孝飞;山阳县新辉家居装饰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4民初1264号 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住所地山阳县。经营者:曾仁辉,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阳县,现住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刘孝飞,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与被告刘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的经营者曾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7000元,并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被告因建房经其叔父介绍在原告的建材店临时赊欠瓷砖合计27000元,当年年底多次催款,被告并未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书写欠条一张,并自愿按月息1.5%付息,期限3个月。自2015年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未支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孝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谈话中陈述如下:欠原告27000元瓷砖钱未给付属实。2014年春,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购买瓷砖,经被告叔父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后结算共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并在三个月之内还本付息。出具欠条后,没有给原告还过本金,支付的都是利息,其中2016年给曾仁辉现金5000元,2017年给曾仁辉妻子现金5000元,2018年分两次给曾仁辉现金共计5000元,2019年4月1日向曾仁辉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7月29日向曾仁辉微信转账2000元,共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没有能力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想办法向原告偿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刘孝飞在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购买瓷砖,赊欠瓷砖款270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柒仟元正(整),利息%1.5(1.5%)(月息)  最迟3个月  欠款人 刘孝飞  电话1332467XXXX  2015.2.17”。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孝飞在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购买瓷砖、欠款2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三个月内还本付息,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阳县XX居装饰行欠款27000元,并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孝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习  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李成慧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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