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怀永、武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6执异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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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执异35号案件名称
汤怀永、武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颍上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汤怀永;武岩;马培培;杨培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6执异35号案外人(异议人):杨培东,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汤怀永,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武岩,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马培培(又名马培),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汤怀永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培东于2021年9月10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9903780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培东称,2019年7月12日我与被执行人马培培、武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培培、武岩将其位于安徽省颍上县0元价款出卖给我,我按约定向马培培转账付款185000元,经马培培、武岩同意代其偿还欠他人债款65000元,我已于2019年8、9月份入住该房屋至今。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是当地私下买房都不过户。颍上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汤怀永与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我已从武岩、马培培处购买,已属于我所有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杨培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培东身份证一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3.购房合同一份;4.“房屋收条”一份;5.微信转账账单详情、银行支付明细查询三份;6.颍上县迪沟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汤怀永称,武岩、马培培系夫妻关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杨培东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颍上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颍房局监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怀永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皖1226执271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屋。案外人杨培东在向本院异议申请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于2019年7月12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武岩、马培培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房屋出卖给乙方杨培东,房价款250000元,乙方杨培东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全部价款。杨培东提交了其向武岩、马培培共三笔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共付款185000元;王漭出据的证明,证实杨培东代武岩、马培培向其还款65000元。杨培东已搬入上述涉案房屋居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培东虽然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价款,也已经搬入居住,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杨培东怠于过户造成的。案外人杨培东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的房屋买卖行为未能满足排除执行的全部要件,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培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张 洋审判员 李家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6执异35号案外人(异议人):杨培东,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汤怀永,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武岩,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马培培(又名马培),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汤怀永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培东于2021年9月10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9903780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培东称,2019年7月12日我与被执行人马培培、武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培培、武岩将其位于安徽省颍上县0元价款出卖给我,我按约定向马培培转账付款185000元,经马培培、武岩同意代其偿还欠他人债款65000元,我已于2019年8、9月份入住该房屋至今。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是当地私下买房都不过户。颍上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汤怀永与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我已从武岩、马培培处购买,已属于我所有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杨培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培东身份证一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3.购房合同一份;4.“房屋收条”一份;5.微信转账账单详情、银行支付明细查询三份;6.颍上县迪沟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汤怀永称,武岩、马培培系夫妻关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杨培东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颍上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颍房局监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怀永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皖1226执271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屋。案外人杨培东在向本院异议申请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于2019年7月12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武岩、马培培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房屋出卖给乙方杨培东,房价款250000元,乙方杨培东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全部价款。杨培东提交了其向武岩、马培培共三笔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共付款185000元;王漭出据的证明,证实杨培东代武岩、马培培向其还款65000元。杨培东已搬入上述涉案房屋居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培培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培东虽然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价款,也已经搬入居住,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杨培东怠于过户造成的。案外人杨培东与被执行人武岩、马培培的房屋买卖行为未能满足排除执行的全部要件,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培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张 洋审判员 李家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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