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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海明、史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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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执异93号
  • 案件名称

    洪海明、史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象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洪海明;史济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9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洪海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先(系异议人洪海明妻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史济良,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洪海明与被执行人史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8)浙0225执490号】,异议人洪海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洪海明请求:(2018)浙0225执490号案件的执行完毕结案方式错误,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事实与理由:洪海明与史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山法院作出(2017)浙0225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史济良直至2018年2月10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利息32250元。首次执行时,洪海明对执行法官的意见理解错误,以为拿50000元本金才在电话里同意。后洪海明与家属沟通后意识到理解错误,立即至执行法官处表明利息需要一并执行,并在执行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至此,因史济良未支付利息,且现经济条件优越,特提起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史济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洪海明与史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史济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海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史济良负担。因史济良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经洪海明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以(2018)浙0225执490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史济良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缴纳了21512.50元。2018年2月8日上午,洪海明与本院执行法官沟通时明确史济良支付50000元本金及诉讼费后案件即可执行完毕,本院向史济良传达后,史济良当即向本院缴纳了30000元。当日下午,洪海明至本院要求继续执行利息部分。 另查明,史济良缴纳的51512.50元款项,50000元转至洪海明账户,650元作为执行费进入本院诉讼费专户,862.50元作为诉讼费进入本院诉讼费专户。2018年4月17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8)浙0225执490号案件执行完毕,并邮寄送达给洪海明和史济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了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并邮寄给洪海明,洪海明至2021年才就本案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另,洪海明通过本院确认史济良归还本金和诉讼费后即可执行完毕,经本院传达史济良,史济良也据此支付了剩余款项后,洪海明又表示反悔,要求继续执行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一个文明理性的现代社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对承诺理应信守,不能出尔反尔。鉴于此,洪海明的上述行为,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洪海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晓瑜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巧巧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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