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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鉴、淮安丰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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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28号
  • 案件名称

    任鉴、淮安丰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任鉴;淮安丰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鉴,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丰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汽车城二期淮海北路西侧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谢建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鉴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丰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鉴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的数额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车辆价款为4.5万元且包牌包税,朱某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也予以明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价款是上诉人与朱某在被上诉人处洽谈,并在合同中用大写的方式进行确认,即使合同中约定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按照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在书写大写时更为谨慎,应以大写的价款为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价款约定不明,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丰途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跟着汽贸到被上诉人处买车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车款,不能交付车辆,一审判决正确。任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任鉴;2.丰途公司赔偿任鉴因延迟履行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3.丰途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任鉴与朱某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丰途公司的印章并载明:丰途公司为甲方,联系人为朱某。乙方为任鉴;车辆型号为:思皓A5;外观颜色为珍珠白;内饰颜色为黑/红;车价小计为105800元;合同总价款为肆万伍仟元整。朱某以丰途公司代表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任鉴向朱某支付两辆汽车货款分别为44680元(任鉴陈述不包括扣除320元刷卡点费)。庭审中,丰途公司陈述没有收到朱某已收取的涉案车辆的货款。2021年2月8日,与任鉴同天购买丰途公司车辆的王某某向淮阴分局小营派出所报警,报警人王某某称:买车发生纠纷。该所于当天对朱某进行询问,形成一份询问笔录。该所根据该询问笔录出具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中载明:到现场了解,系泗阳县汽贸公司的朱某,之前在泗阳县那边给刘业权等人推荐销售大众思皓A5轿车,买卖双方在泗阳县那边协商好之后,朱某带领购车人到淮阴区大众思皓4S店选好车型签订购车合同,交付定金。后朱某约定交付车子日期,车子因为款项进账需要程序,提车需要时间,导致车子未能实现交付,购车一方刘业权等人遂与其发生纠纷。朱某承诺,车子后期会交付,如果想要退款,也可以给购车人退款。庭审中,任鉴提供其两份转账记录,该两份转账记录中的转账金额均为44680元,任鉴陈述不包括扣除320元刷卡点费。后朱某退给任鉴一辆车款45000元。本案中,任鉴仅主张一辆车辆的相关诉讼请求。庭审中,丰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内容与任鉴提供的销售合同价款大小写的内容不一致,丰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载明车价小计为105800元,合同总价款亦为拾万伍仟扒(捌)佰元整,经质证,任鉴对丰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签名不认可。双方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编号亦不一致。庭审中,丰途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进价(含税收)每辆为8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鉴、丰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朱某使用丰途公司加盖印章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与任鉴签订该合同,且朱某在丰途公司代表人处签名,能够证明朱某在签订该合同时,代表丰途公司进行签订,朱某行使丰途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丰途公司辩称朱某没有将汽车款项交到丰途公司,应认定为丰途公司对内部管理不善。庭审中,任鉴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对涉案车辆的价款大小写书写不一致,应认定为对价款约定不明为宜,对价款约定不明,应按订立合同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结合丰途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进货价格,丰途公司合理的利润,涉案车辆按订立合同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105800元为宜。任鉴主张其支付朱某45000元后,达不到就可从丰途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目的,任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任鉴未付清全部汽车款项,其要求丰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车辆交付并要求赔偿因延迟履行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鉴对丰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任鉴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任鉴提供其与丰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海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31日谢建海告知任鉴下周二提车的事实。丰途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还约定了任鉴提车的时候要支付车款。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就提车事宜联系的事实,不能证明丰途公司认可车款已经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价款问题。根据任鉴提供的销售合同,车辆价款的大小写不一致,任鉴认为应根据正常书写习惯,以大写的肆万伍仟元来认定车辆价款,理由不能成立。任鉴还主张朱某对45000元的价格认可,经审查,朱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任鉴的车辆价款是55000元,并非是任鉴主张的45000元。基于涉案车辆的价款存在合同大小写书写不一致,同时与朱某陈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价款约定不明,并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105800元确定为车辆价款并未不妥。因任鉴未付清车款,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丰途公司交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任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任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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