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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帅、于淼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903执异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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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903执异75号
  • 案件名称

    丛帅、于淼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丛帅;于淼;陈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903执异75号异议人(案外人):丛帅,男,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申请执行人:于淼,男,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执行人:陈纯,男,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在本院执行于淼与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丛帅于2021年8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帅称,异议人与陈纯系朋友关系。被执行人陈纯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于淼的父亲于泽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向于泽勇借款24万元时,将陈纯名下沃尔沃牌车号为黑XXX车辆一台抵押给于泽勇,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车辆一直由于泽勇保管。2019年4月,丛帅与陈纯协商,由丛帅将陈纯欠于泽勇债务全部还清,用于抵押给于泽勇的车辆归丛帅所有。2019年4月2日,丛帅在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邮储银行内,交付给于泽勇现金30.2万元。随后,于泽勇将涉案车辆交付异议人,并给异议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明确写明陈纯与于泽勇的债务两清,并将涉案车辆取回交给丛帅。按照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于泽勇明确车辆已转让给丛帅,于淼与于泽勇是父子关系,于淼申请查封属于丛帅所有的车辆,属于执行标的错误。故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审查查明,于淼与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于淼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055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息率15.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陈纯未履行偿还义务,于淼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黑0903执6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纯名下沃尔沃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黑XXX),期限为二年;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纯名下江淮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黑XXX),期限为二年。本院执行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于淼与陈纯民间借贷案件中陈纯出具的欠条显示的借款人为于淼,异议人提交的收条中显示的收款人为于泽勇,内容记载为陈纯与于泽勇的债务两清,案外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含在于泽勇出具收条的债务案件中,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丛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丹丹审判员  吴 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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