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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亚、罗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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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041号
  • 案件名称

    苏亚、罗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苏亚;罗凡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041号原告:罗凡,男,生于1989年5月1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中市汉台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苏亚,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罗凡诉被告苏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给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及利息205000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亚于2014年1月8日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月息3.5%,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苏亚借款到期后一直久拖不还,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陕0723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万元,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归还了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5万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苏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苏亚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罗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亚未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3%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罗凡,要求其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后经院主持调解,2016年8月19日双方达成了(2021)陕072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凡自愿向原告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万元(其中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2016年11月19日前偿还10万元),逾期履行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二、原告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罗凡连同本息共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205000元。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陕0723执恢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罗凡作为债务人苏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向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本息205000元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苏亚进行追偿。对于利息,因追偿权所行使的范围只限于已实际履行的主债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超过上述主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凡支付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苏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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