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亦兵与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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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467号案件名称
王亦兵与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亦兵;彭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亦兵,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科诺易合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北京科诺易合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北京科诺易合轻工科技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强,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王亦兵因与被上诉人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亦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彭强所任职的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找到王亦兵商谈包装贷款事宜,并承诺如果办不下来贷款,风险由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并为此让王亦兵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王亦兵已提交全部与彭强所任职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页,以证明该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彭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亦兵找其个人借钱,说他有困难,跟公司没有关系。彭强自己钱不够,另去找其朋友借了几万后,将20万借给了王亦兵,王亦兵向彭强借款就是个人对个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王亦兵的上诉,维持原判。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亦兵偿还彭强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王亦兵给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王亦兵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王亦兵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王亦兵偿还借款之日止;3.请求王亦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王亦兵出具借条1张和收条1张,借条载明:今王亦兵向彭强借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如逾期归还,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收条载明:今王亦兵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伍万元(小写??50000元),现金交付为——元整。2019年5月31日,彭强向王亦兵转账2笔5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彭强称,50000元借条是后补的,王亦兵向彭强借款100000元用来还信用卡,彭强出借后,王亦兵仅偿还彭强50000元,后补了剩余50000元的借条。2019年8月3日,彭强向王亦兵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9日,彭强向王亦兵转账184000元;2019年8月19日,王亦兵(甲方)与彭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商议和实地察验,共同确认了该房屋的位置、面积、产权性质及周边环境,并就乙方同意甲方以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1.抵押物名称:2.抵押物座落:3.房屋产权证号:4.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6.还款方式:本人郑重承诺于2019年11月19日前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数一并归还给彭强……”。彭强称200000元借款,彭强转账时扣了利息,现在只主张194000元,是先打的款,后补的协议。2019年12月26日,王亦兵出具借条1张和收条1张,借条载明:今王亦兵向彭强借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定2019年12月31日前还,每月利息3%如逾期归还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收条载明:今王亦兵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其中银行转账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现金交付为——元整。2019年12月26日,彭强向王亦兵转账13000元。彭强称,6000元借条是后补的,当天2019年12月26日转账为13000元,后王亦兵还给彭强7000元,还差6000元,就补了6000元的借条。王亦兵认可收到彭强转账的上述款项,但不认可系向彭强的借款,称因为公司急用钱,彭强所在的公司可以帮助其做贷款,做贷款包装,为了维持征信、贷款包装费用等,彭强作为公司业务员以向王亦兵出借款项的形式办理贷款事务,贷款下来后这些款项由公司从贷款里扣除,现在贷款没有办成,这些费用应该由双方协商处理,不同意支付利息。彭强认可有贷款一事,但主张贷款和借款是两回事,王亦兵借款100000元系为了偿还信用卡,借款194000元系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及其自己还贷款,借款13000元系急用钱。关于还款情况,王亦兵认可13000元中还给了彭强7000元,100000元中还给了彭强50000元,称具体款项性质忘了,系彭强要钱王亦兵就给了。王亦兵提交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向彭强及案外人转账共计33360元,称系按照彭强的指令付出去的贷款包装费用,其他还有现金部分,现金部分没有证据,故不主张。彭强不认可系偿还的借款,认可转账记录内给“小强”、“常青”转账都是用于办理贷款的费用,其中2019年8月21日转账给彭强2000元及2019年11月8日转账给彭强2000元均系银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2019年9月17日转账给彭强1000元系审计公司代理出具审计报告的部分费用,2019年11月1日转账给彭强8000元系律师见证费,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彭强300元系为办理贷款付给案外人实地考察的下户费,给其他人的转账彭强不清楚,称所有转账均与本案无关。彭强主张2020年4月24日王亦兵通过微信给彭强转账了1000元利息,没有对应具体款项,是统一算的,此外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王亦兵认可2020年4月24日给彭强转了1000元,称应该是办理贷款的钱,不是王亦兵偿还的利息。彭强另提交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9日起到2019年11月9日止的200000元《借款合同》首页1张、《房屋保证借款承诺书》《未出租及有第二居所证明》《收条》等材料对借款情况相佐证,称该借款合同系为2019年8月19日所签,与上述借款协议系同一笔款项,但第二页丢失了。王亦兵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2019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王亦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彭强所提交的2019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并非完整件,王亦兵亦不认可该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彭强提交的2019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亦兵申请对2019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王亦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经询问,彭强认可借款来源有60000元系其任职的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同事转账提供的借款,其他款项系自有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彭强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证明其与王亦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亦兵认可收到彭强向其支付的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系用借款的形式为其办理贷款包装业务。因王亦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可彭强与王亦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王亦兵认可收到了彭强向其转账的25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现因王亦兵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彭强主张王亦兵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就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0000元和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王亦兵主张其向彭强及案外人转账共计33360元,彭强不认可系偿还的借款,仅认可向“小强”、“常青”的转账系办理贷款业务,并对每笔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彭强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情况如下: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彭强认可王亦兵偿还过1000元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该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于上述应还利息内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王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强借款250000元;二、王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强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5.40%),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三、驳回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亦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微信头像信息,意证明彭强向不特定的人群广泛宣传可以办理贷款业务。证据二系公司信息,意证明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银行发放贷款的资质,彭强是非真实的贷款人,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三系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2019年5月31日的钱已还。证据四系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彭强假借银行名义发放贷款,虚构银行贷款事实,隐瞒真相,涉嫌诈骗。证据五系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2019年8月彭强再次要求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证据六系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2019年8月以后为办理贷款要的相关资料、办理业务的证明。证据七系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3月认识至今,办理的贷款业务。彭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王亦兵所出具的证据实际上是两件事,第一件事是王亦兵向彭强借款20万元,第二件事是王亦兵请彭强以王亦兵姐姐名下的房子作抵押申请贷款。对于证据一,彭强质证称认可微信头像是其微信,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彭强质证称北京资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其朋友的公司,这个公司是帮助有需求的人向相关机构借款,只是提供技术服务,现已倒闭;对于证据三,彭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王亦兵让彭强将钱贷出来再还进去,给彭强3000元好处费,彭强给王亦兵转了32.9万元,王亦兵还了彭强三次钱,还差4万元没有还给彭强;对于四、五、六、七,彭强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彭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三个营业执照信息,意证明彭强为北京宠爱益生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科莱佳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咪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其本身不是以放贷为业,工作很忙。证据二系帐户明细,意证明转款4万元的用途,王亦兵名下有平安银行贷款,让彭强借钱给他,当天说还给彭强,还了3.7万和3000元好处费。王亦兵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需要确认证据一中的相关公司有没有批贷资质,如果没有批贷资质,彭强就属于违规发放贷款,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核实彭强手机中其与王亦兵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彭强微信中宣传的贷款业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王亦兵曾与彭强联系帮助其进行银行贷款,但该情节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彭强的诉讼意见予以采信,对王亦兵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彭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收据,可以证实其与王亦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亦兵上诉主张彭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王亦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王亦兵认可收到了彭强向其转账的25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的利息,经核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亦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兢佩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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