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凌小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7民初2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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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676号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凌小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凌小卫;刘安民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7民初2676号原告:刘安民,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小卫,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29号金方圆广场A座13层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9674528G。负责人:南炳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安民与被告凌小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案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列明原告或申请人为刘安民,经向周维龙核实,该诉状落款处“具状人:刘安民(刘闯代)(签名及捺手印),鉴定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刘安民(刘闯代)(签名及捺手印)”,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签名为“刘安民(刘闯代)(签名及捺手印)”,上述签名及捺手印均为刘安民的儿子刘闯所为,并非刘安民真实诉讼意思表示,起诉人实际为刘闯,刘闯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刘安民名义、行刘安民本应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进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安民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安民预交的1500元,本院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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