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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舒城县新大加油城合伙企业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皖1523破申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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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破申6号
  • 案件名称

    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舒城县新大加油城合伙企业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舒城县新大加油城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破申6号申请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42207123。法定代表人:眭敏,董事长。被申请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舒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8514864F。执行合伙人:张克稳。2021年8月18日,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以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知了舒城县新大加油城。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申请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破产产,不具备申请破产条件,更不符合舒城县新大加油城现在的客观事实状况。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而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仅为合伙组织。2、虽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600000元左右的债务,此债权被申请人已申请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拍卖款分配,况且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查封。3、是被申请人认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是起拍价为10552400元,可现在实际拍卖价为31000000元,远大于所负的债务,况且债权人没有提供任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4、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舒城县新大加油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克稳名下拥有:舒城新大加油城价值3000多万元、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1500多万元、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价值2000多万元,合肥市广进木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价值10000000多元及其他固定资产。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目的实际是“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此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破产申请。5、申请人自知到期债务仅2000000元左右,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中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上债务总额应在15000000元以下。二、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为信口雌黄,不负责地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违背公平竞争。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的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可预见的相当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一直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停止支付;不能清偿指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其主观认识或表示确定,应由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裁定。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可申请企业破产。根据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信用、劳务等因素综合构成来看,债务人不存在丧失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只是一时资金周转暂时停止支付,待拍卖程序完毕后定能付清,综上,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既违背法律规定,更是不符合被申请人及张克稳所拥有的客观财产实际状况,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张克稳、杜红霞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总共21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3100000元左右及利息,已执行到标的款1420000元左右,仍有1700000元左右标的款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克稳、杜红霞普通合伙企业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克稳、杜红霞夫妻,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财产即为张克稳、杜红霞夫妻财产,现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中刘剑等20人相关债权人的被执行对象是张克稳和杜红霞,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与张克稳和杜红霞非同一民事主体,被申请人以张克稳、杜红霞系被申请人舒城县新大加油城的合伙人为由申请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的申请主体和对象均不适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1份,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更生审判员  陶传权审判员  陶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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