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戴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7民初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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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739号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戴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戴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民初73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某,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与被告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116,743.44元,其中,贷款本金78,331.41元、零售利息16,324.91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违约金22,087.12元、滞纳金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至2020年9月29日,后续费用需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116,743.44元(截至2020年9月29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戴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领用合约系中信银行提供,由被告阅看并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2、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系被告消费记录,本院予以采信;3、余额构成表,该表格系银行系统生成,与交易流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确认表中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规定:1、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取现透支)、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现金提取,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期待遇;日息万分之五。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并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2019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2,500元后,未再清偿债务。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尚有消费款78,331.41元、利息16,324.91元、违约金等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成立信用卡服务法律关系。一、关于被告所欠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8,331.4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087.1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戴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双方合约约定,结合被告还款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戴某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以本金78,331.4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息还清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以外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贷款本金78,331.41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贷款本金78,331.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共计1,617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负担117元,被告戴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丁 本 份人民陪审员 周 海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志 军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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