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与黄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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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061号案件名称
李丽与黄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丽;黄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061号原告:李丽,女,1982年4月27日生,住长春市北湖新区。 被告:黄建一,男,1953年9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真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丽诉被告黄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黄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费用1680元、车辆折损折旧费用936.2元,合计人民币2616.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爱人陈柏奇驾驶属于原告的车辆(×××)在二道区河东路与被告黄建一驾驶的车辆(×××)、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二道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建一全责,陈柏奇与王旭彬无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车辆维费用9362元,因当事人陈柏奇所经营的工厂,需要不定时采购生产原料,以及需要参加各种商务活动,原告无法乘坐公共交通进行工作及生活,无奈在修车期间只能另行租用汽车维持交通,7天累计产生租车费用168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也造成原告生活成本大大增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上述款项赔偿一事,但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予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黄建一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后应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司已经赔付完毕,已经履行完保险责任内的赔付义务,原告本次诉请的所有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关于车辆贬值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详见该法律解释第十五条),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为确定贬值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保单为网络投保,被保险人自行网络投保需要使用本人电话号码登录网站,投保过程中需要按保险人设置的顺序约定投保人信息、车辆信息及险种、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加黑、加粗等事项)并点击同意签字确认,完成全部步骤后可以缴纳保费,因此本案答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完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费、诉讼费依据免责事项说明书26条第1款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爱人陈柏奇驾驶属于原告的车辆(×××)在二道区河东路与被告黄建一驾驶的车辆(×××)、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二道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建一全责,陈柏奇与王旭彬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车辆维费用9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已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车辆折旧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评估报告、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的折旧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租车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应保护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陈柏奇经营的工厂,需要不定时采购生产原料,以及参加各种商务活动,无法乘坐公共交通进行工作及生活,在修车期间只能另行租用汽车维持交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然原告提供了租车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供租车费发票原件、租车合同、车辆停驶的时间及结期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以及租车具体的情况,故租车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世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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