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自强、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6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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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607号之一案件名称
韩自强、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韩自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607号之一 被执行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甲,男,生于1979年XX月XX日,汉族,住勉县XX镇XX村XX组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韩某某因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依据确定,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韩某某未履行。2021年7月1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遂依法向韩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将罚金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韩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其在银行账户、互联网等金融机构等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在工商、证劵、车辆、不动产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到其户籍地勉县XX镇XX村调查,其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韩某某仅户籍在该村,无住房。韩某某父亲现年83岁,借住在同村女儿家中。韩某某其在该村无财产可供执行。因韩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亦未按规定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对其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至此,未发现韩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韩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波书 记 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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