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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静、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3执异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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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03执异93号
  • 案件名称

    苏静、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苏静;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03执异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静,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苏如斌,苏静父亲。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小正。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豫0403执142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苏静的银行存款3023元,现异议人苏静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苏静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静称,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到2021年7月14日才申请执行,此时距离民事判决书生效已有两年零三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本案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不能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执行,并在社会上消除执行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方因不服判决以房屋质量等各种理由多次,并在协调过程中要求与本案无关的赔偿且始终不配合沪平物业的工作,但我公司并未因此中止对其的水电供应和物业服务。自2020年1月起至今苏静已欠水电费3823.50元、物业费9060元,共计:12883.50元,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考虑到今后我方还将长期与该业主相处合作,若此案件不执行将会对小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异议人苏静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漏雨墙全景照片一张;证据二:2021豫0403执14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立案时间2021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9年6月28日苏静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据二:水电费物业费计算清单一份。本院查明,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20日本院做出(2019)豫04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48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13日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做出(2021)豫0403执14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静的银行存款3023元,现异议人苏静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豫04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确认书中生效时间为2019年5月6日,(2021)豫0403执1425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本院对苏静申请再审未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平顶山市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超过两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苏静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9)豫04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渊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卫惜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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