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681执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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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681执691号案件名称
四川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四川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681执69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BHFBA3Q。法定代表人:袁丽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汉市三亚路三段****厂房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5Y4L。法定代表人:刘德仁,执行董事。202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6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245511元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司法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上述情况已依法告知相关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条件成就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辉审判员 任 韬审判员 袁国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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