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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跃鹏、张艳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5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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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254号
  • 案件名称

    郝跃鹏、张艳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禹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郝跃鹏;张艳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5254号原告:郝跃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3日,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艳静,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郝跃鹏诉被告张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跃鹏诉称:2019年1月7日,被告张艳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艳静偿还原告郝跃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静缺席未答辩。原告郝跃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艳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7日,被告张艳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郝跃鹏处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张艳静给原告郝跃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郝跃鹏2万圆整(贰万圆整)张艳静2019.1.7”。现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艳静借原告款,有借条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在案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艳静应偿还原告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跃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艳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钊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钰书 记 员  夏高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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