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唐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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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32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唐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唐某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负责人:廖晓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生,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二期AB栋3单元2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诉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0136.95元、利息12465.81元、违约金及手续费5584.82元,三项欠款合计108187.58元(以上主张的费用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开卡消透支费后,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截止2021年8月12日,被告名下上述信用卡账户已发生欠款总额人民币388299.25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农行江东支行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农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中约定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五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款约定“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6375800034925546的信用卡。截止2021年8月12日,被告唐某某欠款本金90136.95元、利息12465.81元、违约金及手续费5584.82元,三项欠款合计108187.58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农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手续费,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起算时间及收费标准,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章程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参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信用卡的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原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标准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计息,再按月计收复利,实际计收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原告诉请的已产生的利息12465.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后期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计收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贷款本金为90136.95元及前期利息12465.81元,两项共计102602.7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后期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卡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欧尹鑫书 记 员 管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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