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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会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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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206号
  • 案件名称

    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会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会来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魏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力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来,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会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坤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住宅认购书无效错误,上诉人欲开发的昊坤云筑小区是针对内部职工的福利住宅,赵会来是通过关系认购。原审判决认定住宅认购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会来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赵会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昊坤公司签订的住宅认购书无效;2、判决被告昊坤公司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2%计算,之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赵会来与被告昊坤公司签订住宅认购书。原告赵会来按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定金款40万元。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原告赵会来可向被告昊坤公司申请退房,办理退房将获得年息12%的补偿。2020年10月25日,被告昊坤公司承诺:补偿利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日(2021年1月1日),本息一并退还,年息12%计息。经催要,被告昊坤公司未能返还购房款。被告昊坤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坤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赵会来签订住宅认购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昊坤公司承诺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赵会来亦认可,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赵会来主张被告昊坤公司返还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2%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会来与被告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认购书无效;二、被告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会来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2%计算,之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02元,由被告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户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满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住宅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昊坤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赵会来签订住宅认购书,违反了上述有关商品房销售的规定,且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判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住宅认购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案涉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住宅认购书不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保定昊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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