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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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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4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晨;陈花灯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49号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衡宝路1113号德成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毅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凯利,系该行员工。被告:罗晨,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现住邵东市。被告:陈花灯,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现住邵东市,系罗晨之妻。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罗晨、陈花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晨、陈花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晨、陈花灯立即履行义务,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3999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21年6月29日的利息为74517.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罗晨、陈花灯向原告申请可转让商品房抵押贷款,被告罗晨、陈花灯自愿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晨、陈花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晨、陈花灯向原告贷款1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月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晨、陈花灯自愿以名下位于邵东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3年”。2019年12月25日被告罗晨、陈花灯向原告借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罗晨、陈花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罗晨、陈花灯以承包安防工程为由向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晨、陈花灯向原告贷款1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月利率6.8875‰,逾期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0.74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罗晨、陈花灯名下位于邵东县的房产(房权证邵字第××号、第00007295),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湘(2018)邵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6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罗晨、陈花灯支付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罗晨、陈花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9990元、利息74517.34元。经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罗晨、陈花灯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邵东湘淮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罗晨、陈花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邵东湘淮银行要求被告罗晨、陈花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晨、陈花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9990元,支付利息74517.34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139990元,年利率10.744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晨、陈花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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