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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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1977号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山;陈玺羽;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1977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该社风险管理部科员。被告:杨小山,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8日。被告:陈玺羽,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26日。被告:付汉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被告:黄雅雯,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日。被告:党明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台信合”)与被告杨小山、陈玺羽、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被告陈玺羽、黄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山、付汉超、党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偿还原告汉台信合贷款本金197000元,变更为147000元,并向原告汉台信合支付自贷款欠被告杨小山、陈玺羽息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21年3月21日累计拖欠贷款利息56544.27元变更为截止2021年9月13被告杨小山、陈玺羽累计拖欠贷款利息74913.04元,后续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16.995‰计付);2、判令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对本案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汉台信合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向原告汉台信和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逾期后,2018年1月11日,提出办理借新还旧,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提供担保。2018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归还本金3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汉台信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玺羽、黄雅雯辩称,原告汉台信合起诉是事实,没有说的。被告杨小山书面辩称,对原告汉台信合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被告付汉超书面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党明军未答辩。原告汉台信合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汉台信合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杨小山、陈玺羽、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存在;5、客户谈话备忘录、签约影像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经质证,对原告汉台信合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向原告汉台信和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小山、陈玺羽没有向原告汉台信合归还借款,申请借新还旧,原告汉台信合同意。2018年1月26日,原告汉台信合与被告杨小山、陈玺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3日。当日,原告汉台信合与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向原告汉台信合归还本金3000元,实际欠借款本金197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陈玺羽向原告汉台信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杨小山、陈玺羽欠原告汉台信合借款本1470000元,截止2021年9月13日利息74913.04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小山、陈玺羽没有向原告汉台信合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汉台信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台信合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严重违约。现原告汉台信合要求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和付汉超、黄雅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均有归还的义务,不因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杨小山、陈玺羽共同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承担截止202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74913.04元合计221913.04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6.995‰计付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对被告杨小山、陈玺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杨小山、陈玺羽、付汉超、黄雅雯、党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和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 倩书 记 员 汪雪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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