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才、眭伟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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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370号案件名称
毛永才、眭伟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毛永才;眭伟民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370号原告:毛永才,男,1962年7月28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眭伟民,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永才与被告眭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毛永才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毛永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永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毛永才负担。 审判员 董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陈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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