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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煜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梁育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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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762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华煜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梁育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华煜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梁育民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育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煜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娣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鸣。上诉人梁育民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煜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育民、被上诉人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泉、朱雅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育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华煜公司给其补缴2010年1月-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补缴2020年1月-2020年12月社会保险;2、华煜公司支付其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0年。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华煜公司与陕西神禾实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从2013年3月西京学院神禾实业有限公司就是西京学院副院长唐娣芬任总经理,到2017年6月变更为华煜公司,还是唐娣芬任总经理,公司地址、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二、其与华煜公司离职协议商谈签字过程中,华煜公司有欺骗、诱惑、胁迫行为,使其受到很大损失,西京学院,法人任芳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在签离职协议时,华煜公司答应各种条件,现在不让了解情况的人到庭,使案子复杂化,使其请求无法得到。四、一审法院使用快速简单程序,对其不公平、公正,其听不明白法官和被告的说话,看不清楚证据,影响案件的公正、合法性。五、如果华煜公司不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就要求西京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华煜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梁育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工作,2019年12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效力及协议终止已被长安仲裁委、长安法院、市中院予以确认。梁育民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养老保险,因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义务给梁育民补缴。2020年1月至12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补缴,且社保补缴属社保征缴部门职责,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公司与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梁育民缴纳社保,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梁育民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已经足额缴纳社保,且梁育民在2010年3月入职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到2019年12月11日,工作年限达不到15年办理退休的条件,也不存在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故梁育民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梁育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单位举证在前一案件中已经举证,所以梁育民上诉的第四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梁育民的上诉请求。梁育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煜公司向其补缴2010年至2013年社保费;2、华煜公司补缴2020年社保费;3、华煜公司承担补缴或无法补缴法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育民于2010年5月入职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西京大学后勤工作中的绿化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注销。2017年4月11日,华煜公司成立,后华煜公司承接了西京大学的所有后勤工作。2017年5月26日,梁育民、华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岗位为基层服务岗位。入职后,梁育民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变化。2019年12月11日,梁育民、华煜公司就劳动关系终止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终止,华煜公司按照梁育民的工作年限(2010年6月至2019年12月)以每年3800元的标准向梁育民支付补偿金38000元(已支付),双方确认华煜公司已结清梁育民在华煜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赔偿金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的终止可能存在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再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仲裁、诉讼等形式再追究另一方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华煜公司向梁育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梁育民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梁育民终止劳动关系;梁育民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另查明,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梁育民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华煜公司为梁育民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4日,梁育民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梁育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于同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20]第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育民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梁育民将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明确为要求华煜公司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20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梁育民要求华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此外,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煜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梁育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华煜公司,其在华煜公司工作期间华煜公司已为梁育民缴纳了养老保险;同时根据梁育民的入职情况,其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当为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华煜公司;现梁育民要求华煜公司赔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育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育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华煜公司,华煜公司已为梁育民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煜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梁育民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由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梁育民主张应由华煜公司承担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梁育民与华煜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中确认,华煜公司已结清梁育民在华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赔偿金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梁育民主张华煜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育民要求华煜公司补缴2010年至2013年及2020年的社会保险之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育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静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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