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义、赵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392民初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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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392民初613号案件名称
吴景义、赵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景义;赵雪松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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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392民初613号原告:吴景义,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松,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被告亲属。原告吴景义与被告赵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刘翔宇,被告赵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暂定100000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捕捞作业,按被告需求提供劳务,日工资随季节浮动在400到500元左右,同船作业的还有其他两名日工,被告在捕捞作业中作为船长掌舵。2021年1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新开口码头外海域工作时,由于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进行倒船操作时致使原告右腿与被告船只发动机发生挤碰,事故导致原告右腿膝盖以下踝骨以上处截肢等伤情。原告伤后在北京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6047.4元。其中:1.误工费45000元(250×180);2.护理费7296元(121.6×6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30);4.营养费1800元(20×90);5.残疾赔偿金557758.40(298288+74134.4+92668+926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45014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4700元;9.交通费1000元(鉴定),以上总计1096047.4元。赵雪松承认吴景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捕捞作业,按被告需求提供劳务,同船作业的还有其他两名日工,被告在捕捞作业中作为船长掌舵。2021年1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新开口码头外海域工作时,由于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进行倒船操作时致使原告右腿与被告船只发动机发生挤碰,事故导致原告右腿膝盖以下踝骨以上处截肢等伤情。经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吴景义为七级伤残;2.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700元;5.硅胶套价格每个4100元,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6.硅胶锁具价格为每套2900元,该锁具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5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景义受雇于被告赵雪松,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捕捞作业,日工资随季节浮动在250元左右,双方之间雇佣关系已成立。原、被告双方一起在船只上作业时,被告在进行倒船操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右腿与被告船只发动机发生挤碰,致使原告右腿截肢,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吴永、母亲王春池共育有2子,长子吴景义,次子吴景阳,其父亲吴永患有严重的白血病,无任何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并出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吴景义婚生子吴凯辰,现年2周岁,原告对其子具有扶养义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吴景义、吴永、吴凯辰、王春池户籍均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坟坨村,均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每日2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酌定给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吴景义为七级伤残;2.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700元;5.硅胶套价格每个4100元,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6.硅胶锁具价格为每套2900元,该锁具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580元。故对于原告吴景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250元×180天=45000元2、护理费:121.6元×60天=7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4、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16467元×20年×40%=1317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12644元×20年×40%÷2=50576元(2)母亲:12644元×20年×40%÷2=50576元(3)儿子:12644元×16年×40%÷2=40460.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50145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4700元10、交通费:原告无交通费发票,本院为其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057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景义805789.8元;二、驳回原告吴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赵雪松负担5929元,吴景义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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