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荣与黄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6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633号案件名称
李安荣与黄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安荣;黄茂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53民初3633号原告:李安荣,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黄茂华,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安荣诉被告黄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茂华归还李安荣借款170000元、利息1139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止),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到归还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朋友张碧英告知我,陈富友(黄茂华之母)做生意需要一定资金周转。因此,本人与张碧英及黄玉琼一起去陈富友家里,将款借给他们,当时利息为每月两分,由黄家德(陈富友丈夫)打的借条。2015年陈富友将我与黄玉琼叫到其办公室说利息降到每月1分。另她想退居二线,由儿子黄茂华去做生意。当时我们提出能否退款,她说利息只能给一分了,暂时没有钱退,就把债务转给黄茂华,由黄茂华打的借条。2015年10月黄茂华承认于年底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但没有兑现。2017年10月又承诺2018年底还清所借款项,还是没有兑现,期间,本人也以多种方式,如电话、短信、口信等催促还款。黄茂华不但不还款,还以各种理由拒绝回话,拒绝见面并耍无赖,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李安荣与被告黄茂华经协商一致,将被告黄茂华母亲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黄茂华,并由被告黄茂华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安荣343000元,至本借条签订之日起,本人还有本金17万元,利息43000元,本人承诺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若未还清,未还款部分按月1%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被告黄茂华不曾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受让了其母亲的债务,进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举示了借条为证,被告未予抗辩,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安荣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黄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虹积书 记 员 黄 悦-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屈展翅、杨梦林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0854号 下一篇 王旭、何爱国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1执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