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展翅、杨梦林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0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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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0854号案件名称
屈展翅、杨梦林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屈展翅;杨梦林;聂军;杨治国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0854号原告:屈展翅,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杨梦林,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福,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国,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屈展翅、杨梦林与聂军、杨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展翅及其与杨梦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被告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用、彭冬福,被告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展翅、杨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向原告返还1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一年期同业拆借挂牌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债务清偿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聂军与蒋盛波以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湖南美兆美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505344元承包湖南美兆美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湘湘北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聂军。2018年10月23日,聂军与蒋盛波、杨梦林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蒋盛波、杨梦林承包。聂军从中谋取一定的利益。聂军、杨治国告诉蒋盛波、杨梦林本来的工程款由于他们的原因虚增了12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归他们所有。故原告向杨治国支付了该笔费用。后来蒋盛波、屈展翅又陆续向聂军支付了45000元的非法转包款。2019年9月29日,蒋盛波将《合作协议》的权利概况转让给屈展翅,又因湖南美兆美兆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两原告工程款970952.27元,构成违约,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迫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工程款,又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转包从中获利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所获取的利益应当退还。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被告聂军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屈展翅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涉案协议的权利概括性转让无效,答辩人并未同意蒋盛波与屈展翅之间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实际为合作关系,该合作协议的效力与主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下面合作关系的效力,故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3、答辩人确实收取了蒋盛波145000元,但答辩人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收取了屈展翅的钱,且该款项已用于前期的项目上。4、原告没有将涉案项目进行总的结算,不能单独就本案的诉请主张返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杨治国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向对方,且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当时系因聂军的账户问题,蒋盛波就将100000元转给了我,让我载转交给聂军,且该款项我已经转给了聂军,聂军也出具了收条。其他的45000元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清楚。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17日,湖南美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兆公司)与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签订《临湘湘北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专业工程项目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聂军、蒋盛波作为南兴公司的法定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1、南兴公司承包美兆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湘湘北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消防分项工程与一期室外消防环网管线工程2、合同价款为8505344元,含固定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报建、施工、检测、验收等工作范围所需的所有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文明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环保协议》。二、2018年10月23日,聂军(甲方)与南兴公司、蒋盛波、杨梦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完成临湘国际商贸城消防项目,现乙方已按8505000元中标,乙方8505000元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见乙方提供的附表)附表外的甲方的签证除外;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的签证由甲方所得不少于1540000元(高低都是甲方);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的签证由甲方给予乙方五十万补助;甲方所得费按13%收取费用;双方合同外签证的帮助所得利润再另行协商。三、原告为证明其受让了蒋盛波《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盛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盛波于2018年10月23日与杨梦林作为乙方,聂军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来因本人退出合作事宜,该合作事宜中与本人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屈展翅,且已将转让权利的情况告知聂军、杨梦林;2、2019年9月29日蒋盛波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蒋盛波由于身体工作的原因,现将监湘湘北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全权委托屈展翅管理项目施工、划款、结算等一切事宜,此项目不再与蒋盛波有任何关系。聂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形式上看蒋盛波的签字与主合同及合作协议中的签字不一样,另其作为合同主体对其权利义务的概况性转让并未取得其同意,故该情况说明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书恰好证明本案屈展翅是受蒋盛波的委托参与项目管理,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屈展翅向聂军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可蒋盛波已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屈展翅这一事实。四、屈展翅当庭陈述1、其向聂军直接支付款项20000元,杨梦林向聂军付款125000元;2、杨梦林所支付的款项125000元也系聂军出资;3、因聂军账户问题,在聂军要求下向杨治国转账100000元,故共计向聂军付款145000元。聂军对收取145000元予以认可,但其表示该145000元系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的,并非是收了屈展翅的钱,至于屈展翅和杨梦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且该笔费用已全部用于前期工程的投入。杨治国当庭陈述其在收取了杨梦林的100000元后立马交付给了聂军,聂军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了收款100000元的收条,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收条。聂军对此予以认可。五、原告当庭陈述因美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导致其无力继续进行施工,现美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还有其他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其以南兴公司的名义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美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要求美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湘06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南兴公司与美兆公司签订的《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驳回南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屈展翅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杨治国、聂军应否返还145000元。关于焦点一,《合作协议》虽系聂军作为一方与蒋盛波、杨梦林签订,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蒋盛波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屈展翅,屈展翅与杨梦林作为《合作协议》实际履行的一方,且向聂军支付的145000元系屈展翅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支付,屈展翅与聂军在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屈展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聂军辩称屈展翅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杨治国非系《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代为收取杨梦林支付的10万元均交给了聂军,原告要求杨梦林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聂军收取了原告一方的14.5万元属实,且系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支付,聂军主张该款项系按《合作协议》约定收取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聂军的该项主张有其合理性,原告方主张案涉14.5万元中包含聂军向其索取的虚增工程款10万元及非法转包款4.5万元,但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聂军返还14.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展翅、杨梦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屈展翅、杨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 俊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杜 丽 云书 记 员 杜丽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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