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赵新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2民特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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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民特4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赵新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赵新民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2民特4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朝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灵,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赵新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新民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新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法院特邀调解员蒋丽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赵新民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本金101295元,利息729.66元,共计:102024.66元;被申请人赵新民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02024.66元(后续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二、若被申请人赵新民未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时间还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则就没及时还的本息及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一并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新民于2021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法院特邀调解员蒋丽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石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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