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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嘉庚、贺卫东等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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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36号
  • 案件名称

    赵嘉庚、贺卫东等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赵嘉庚;贺卫东;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嘉庚,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卫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群众,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卫东、赵嘉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复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卫东、赵嘉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2.驳回凯复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复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执照、印章由赵嘉庚保管,是公司占58.06%股份的两名股东,也是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作出的合法有效决定,是职务行为。凯复美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其中赵嘉庚占股份48.76%,是最大股东,是公司执行董事;张建国占41.94%;贺卫东占9.3%,是公司监事。鉴于张建国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违反公司关于支付10000元以上需要赵嘉庚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签字之后才能支付的规定,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执行董事赵嘉庚、监事贺卫东,也是占公司58.06%的两名股东决定,公司印章证件由赵嘉庚保管。因此,赵嘉庚保管是公司决定,是职务行为。二、凯复美公司提起起诉,是张建国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公司意志。张建国仅仅占公司股份41.94%,其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起诉,与占公司58.06%的两名股东,同时又是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相冲突,这只能说明此次起诉是张建国个人的意愿,并非公司的意志。三、张建国使用公司印章非法处分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声誉损失,此次诉讼的目的是想使用印章完善其非法处置资产的行为。按公司规定,10000元以上的支出,必须经赵嘉庚进行审查签字同意后才能支付,但张建国以偿还借款名义在赵嘉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道旅游文化公司的房屋,以归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名义,大量处置给其亲戚朋友。如将公司价值数百万元的门票销售大厅,以给其弟弟张建峰还款名义,签订给了其弟弟。另外,张建国违反城市建设和消防领域的法律法规,将完美乐园消防通道给其朋友盖门面房,被城市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在固原大城小事等媒体曝光,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张建国此次非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实质是要求将赵嘉庚合法代公司保管的印章等,交由他个人非法保管,以便他进一步使用印章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综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管理是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围,赵嘉庚代公司保管印章是公司具有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和执行董事、监事作出的合法有效决定,张建国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凯复美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二、赵嘉庚没有管理公章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凯复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赵嘉庚、贺卫东返还凯复美公司已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私人印章以及营业执照;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嘉庚、贺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复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张建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赵嘉庚、贺卫东(担任监事一职)系该公司股东,其中该公司出资比例为赵嘉庚48.76%、张建国41.94%、贺卫东9.3%。2020年8月7日,赵嘉庚至凯复美公司印章管理员王艳君处将涉案的凯复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拿走,并由双方交接人员制作一份《印章保管交接表》,现涉案上述物品由赵嘉庚保管。在赵嘉庚拿走涉案公司物品后,凯复美公司重新刻制了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以印章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同时,凯复美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对涉案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补办。现双方因赵嘉庚拿走保管的涉案公司物品发生争议,凯复美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凯复美公司与赵嘉庚、贺卫东争议的涉案印章、营业执照系凯复美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具有证明和确定凯复美公司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其对涉案争议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该案中,凯复美公司在涉案争议印章、营业执照被赵嘉庚拿走保管后,虽然重新刻制了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以印章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同时也补办了营业执照,但作为凯复美公司的财物,赵嘉庚、贺卫东应将赵嘉庚拿走并保管的涉案凯复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照予以返还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理。对于赵嘉庚、贺卫东辩称公司执照、印章由赵嘉庚保管是公司占58.06%股份的两名股东作出的合法有效决定,是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因赵嘉庚、贺卫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且属公司治理范畴,故对赵嘉庚、贺卫东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凯复美公司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赵嘉庚、贺卫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复美公司返还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嘉庚、贺卫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证照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公司相关人员掌管,公司股东、董事均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凯复美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凯复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照均由王艳君进行保管。在未经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同意的情况下,赵嘉庚将凯复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拿走自行保管,后凯复美公司以印章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了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也补办了营业执照。上述财产系公司财产,公司公章、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公司,凯复美公司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在公司公章、证照缺位时,张建国代表凯复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赵嘉庚、贺卫东提供的《宁夏凯复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凯复美公司的章程对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并未作出特殊规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比例来确认表决权。因贺卫东、赵嘉庚二人持股比例(58.06%)未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故该股东会议作出的将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变更为赵嘉庚决议,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赵嘉庚、贺卫东诉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股东会议决定变更为赵嘉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嘉庚将凯复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营业执拿走自行保管,之后凯复美公司虽以印章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了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也补办了营业执照。但涉案各种印证、证照属凯复美公司财产,应由赵嘉庚、贺卫东返还,交由凯复美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处理。        综上所述,赵嘉庚、贺卫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嘉庚、贺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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