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茂松、彭方敏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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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1756号案件名称
徐茂松、彭方敏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徐茂松;彭方敏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徐茂松,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彭方敏,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徐茂松与彭方敏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方敏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茂松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彭方敏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彭方敏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彭方敏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单:00921547611008、00018322047310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益,冻结期限届满至2024年5月25日。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彭方敏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19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彭方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茂松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忠华执行员 郭万一执行员 刘振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玓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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