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明、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821执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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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执1141号案件名称
王千明、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镇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千明;李秀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821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王千明,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执行人:李秀华,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申请执行人王千明与被执行人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21民初20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晓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749元及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各银行、车管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起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二、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张彦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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