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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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469号案件名称
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林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469号原告: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花香漫城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霞。被告:李林。原告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然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霞、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物业费3588.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承德县下板城花香漫城小区3号楼21号商铺,其使用面积为99.66㎡。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24个月物业费3588.00元(99.66×1.5×24),违约金1310.00元(99.66×1.5×12×0.002×365),至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3588.00元、诉讼费25.00元、违约金1310.00元。被告李林辩称,一、本小区商业部分没有安保设施和安保行为,为此,找过原告多次无果。二、本小区商业部分停车混乱,导致商业业主无法正常经营。三、门前垃圾到处可见,唯独快到收取物业费期间装模作样的来清扫垃圾。四、三楼住宅漏水,导致我家照明灯和生产设备灯具损坏,不给予赔付,损失无人负责。综前所述,原告称我们所要求的停车及卫生管理都不是其服务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每月1.50元/平方米收取的物业费过高,不知道原告到底为我提供哪些物业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花香漫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对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香漫城小区住宅、底商、地下停车位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商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50元/月。业主应于约定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用(从第二个交费周期开始,应提前10日开始交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过保质期);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7、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三级》质量标准”。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林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花香漫城小区3号楼2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据此,被告李林成为花香漫城小区3号楼21号商铺的业主。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对承德县下板城镇花香漫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李林未交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今的物业费,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催缴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馨然物业公司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香漫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短信照片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花香漫城小区的住宅、底商及地下停车位委托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花香漫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李林作为原告馨然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馨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林给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物业费358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馨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林给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服务的对象是人数众多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原告馨然物业公司应尽其所能,努力改进服务质量,根据本案实际看,原告馨然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仍有改进与提升的空间,故对原告馨然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李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林认为收费标准过高问题,因该收费标准系签订合同前经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该标准作为经合同双方同意达成的合同条款,如要变更,须经协商一致,故被告李林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物业费3588.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子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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