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龙与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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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625号案件名称
陈登龙与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陈登龙;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625号申请执行人:陈登龙,男,1974 年 10 月7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凤凰镇。被执行人: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 道金剑路 267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73315551075。法定代表人:赵林海。本院办理的陈登龙与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8425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登龙拖欠的工资 30196.45元、绩效工资7536元,合计37732.45元”。因被执行人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登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陈登龙与璧山仁康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62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德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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