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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5民初3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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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5民初3409号
  • 案件名称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名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峰;宋守印;赵文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5民初3409号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62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汉族,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宋振峰,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宋守印,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赵文敬,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振峰、宋守印、赵文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北大名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太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合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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