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李应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71号案件名称
王建军、李应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建军;李应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国,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应国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应国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李应国在2016年将燃煤供应给红庄机砖厂用于该厂日常经营的事实正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供煤的数量、质量等事实。李应国提供的销售专用票签章为红庄机砖厂,因销售票据具有欠条性质,但该机砖厂于2015年6月4日注销,该厂印章已失效,销售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王建军与李应国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的条件为李应国配合王建军实现涉案债权,而李应国一直未依约履行配合义务,故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效力。再次,李应国前往红庄机砖厂拉砖,严重干扰了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王建军出具涉案协议目的是通过李应国协助王建军向李永保实现债权后,王建军再向李应国履行债务;以避免李应国继续干扰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当王建军找到李永保核实时,李永保否认该债务,王建军不应向李应国履行义务。最后,王建军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李应国协助王建军向李永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红庄机砖厂负责向李应国提供砖抵账,仅在红庄机砖厂不生产或转让的情形下,涉案债务由王建军向李应国负责清偿。涉案协议约定的期限或条件均未成就,债务转移未生效,王建军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案协议就用砖抵帐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协议,协议期限为2017年,期限已经届满,涉案协议失效,对协议当事人失去效力。 李应国辩称,王建军是砖厂厂长,李应国向王建军砖厂拉煤,王建军共计欠李应国煤款66000元,且出具了拉砖的票据。王建军将砖厂承包给李永保经营负责,李应国去砖厂拉砖时,王建军阻挡,并出具了协议。其应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应国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军向李应国支付煤款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李永保承包经营固原市原州区红庄机砖厂期间,李应国一直给该机砖厂供应煤。2016年10月9日,经李永保与李应国结算后,向李应国开具销售专用票两张,约定用大、小砖各100000块,抵顶所欠煤款66000元。2016年11月7日,李应国在该砖厂拉砖时,王建军以其系砖厂负责人为由阻拦李应国拉砖,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李应国在2017年砖厂正常运营时逐月拉砖,到时候厂里不给砖由王建军负责。但之后砖厂运营时,李应国拉砖遭到王建军阻拦。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通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李应国与王建军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王建军自愿接受了原债务人的债务,且王建军并未依约让李应国拉砖,现因砖厂已不再经营,故李应国要求王建军承担清偿债务,支付欠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建军虽辩称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而未成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见,其曾与李永保进行协商,李永保对其行为知情;另王建军虽称其系以砖厂负责人身份阻拦李应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应国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应国清偿债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王建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系固原市原州区红庄机砖厂被注销后在原场所登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仍从事机砖生产销售。2016年4月王建军妻子张娣与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君良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张娣,但因杨君良未报送企业年报,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在至今工商部门未变更登记。之后李永保承包经营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机砖,但对外业务一直使用固原市原州区红庄机砖厂印章。 本院认为,2016年李永宝虽承包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机砖,但该公司的机砖销售业务是以固原市原州区红庄机砖厂名义对外进行。期间李应国向该砖厂供应燃煤,该厂收到燃煤后未向李应国支付煤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因环保原因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已被政府关闭,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强制拆除恢复绿地。王建军作为该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娣之丈夫,向李应国出具协议,自愿承诺负责解决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李应国煤款,故涉案债务王建军应向李应国承担付款责任。王建军虽抗辩称该债务系李永保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但其与李永宝之间协议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李应国。且李应国提供的用机砖抵顶煤款的票据上仅盖有固原市原州区红庄机砖厂印章,而未记载李永保的任何签名字样。王建军也未提供其抗辩主张成立的其他证据,一审判决由王建军向李应国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另外,李应国向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燃煤,该公司收到燃煤后应向其支付煤款而至今未付,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欠妥,适用法律不当,而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