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恒胜、孙洪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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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688号案件名称
金恒胜、孙洪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金恒胜;孙洪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688号原告:金恒胜,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妮,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宇,男,满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金恒胜诉被告孙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胜诉称:原告从事布匹批发经营。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账购买布匹,货款总金额为139674元。2021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67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4月1日起每月月末付10000元整,直至还完(9月末还清)。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674元未付。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被告孙洪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账购买布匹,2021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67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4月1日起每月月末付1万元整,直至还完(9月末还清)。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674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销售单十二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26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原告在2021年5月4日偿还一万元后未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主张,基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一定损失,给予适应补偿,酌定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加收30%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恒胜货款52674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孙洪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洪宇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5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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