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国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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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4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国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国建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建,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535433.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姜国建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不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姜国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逃逸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我方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作出了对免责条款进行阅读的提示。应当视为我方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会对交通参与者造成严重的危害。法律也明令禁止事故后逃逸。而众多的保险公司也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写入保险条款。这也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常识性问题。姜国建为逃避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主张我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至提示义务理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3.车辆驾驶人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姜国建的逃逸行为使交警部门和我方丧失了查清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也使我方失去了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判断依据。使我方处于明显不利境地并且承担较大的商业风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刘大冲自行承担。二、根据河北省高院2020年31号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姜国建应当提交受害人周洪凤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证实本案周洪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情况。综上。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姜国建辩称,1.根据保险法17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才能生效,根据一审的审理情况看,上诉人提交的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材料中投保人张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保单并非订立合同时的文件,而是订立合同后,交付投保人的合同凭证,因此,上诉人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对逃逸免赔进行提示。2.2020-31号文并未规定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受害人周洪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和黄骅市法院2020冀098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周洪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综上,请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姜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15734.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21时18分许,姜国建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官庄乡吕郭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西瑞家门口处时,与行人周洪凤相撞,造成周洪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国建驾车逃逸,9月7日到黄骅市自首。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洪凤无责任。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猛,该车由投保人张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J×××××号车行驶证、姜国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国建与死者周洪凤配偶王西瑞等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案外人姜鑫向中间人孙玉虎建设银行转账750000元,后孙玉虎向王西瑞转账750000元,周洪凤之夫王西瑞、周洪凤之子王琪为原告出具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另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再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投保单、投保提示中涉及“张猛”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周洪凤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应赔偿其近亲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7546元,周洪凤1957年10月出生,赔偿年限应为17年,2020年河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即35738×17=607546元;2.丧葬费37887.5元,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国建应赔偿周洪凤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45433.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冀J×××××号车行驶证、姜国建驾驶证、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国建驾驶冀J×××××号车与周洪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致周洪凤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姜国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情形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受害人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投保单、投保单提示中的“张猛”非其本人签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履行相关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有三个赔偿权利人,而收条上是只有两个人签字,而收款人王西瑞也没有代其他赔偿权利人收款的权限,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与王某的录音能够充分证明赔偿事宜已获得王某同意,且赔偿款已交付周洪凤近亲属,且周洪凤近亲属出具事故谅解书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因原告已赔付死者周洪凤配偶王西瑞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依法赔付原告已支出的各项损失64543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国建保险理赔款645433.5元;二、驳回原告姜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姜国建负担52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127.17元.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逃逸免赔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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