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喆、董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82民初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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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82民初1713号案件名称
陈喆、董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深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喆;董擘;河北德瑞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82民初1713号原告:陈喆,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擘,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河北德瑞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丝网工业园区1-04。法定代表人:张跃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贞,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衡水北站。负责人:赵红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喆与被告董擘、河北德瑞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董擘,被告德瑞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贞,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98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受被告董擘雇佣在东莞市市政声屏障工程工地工作,期间摔伤。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擘垫付了医疗费。后得知该工程系被告德瑞克公司承建,分包给被告董擘,德瑞克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6日零时至2021年1月5日24时。医疗费限额20万元,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贵院要求如下损失: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营养期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20315元(参照原告从事的声屏障安装工作及被告德瑞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工资标准按照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60天)、护理费9728元(经鉴定护理期为80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4914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7286元×20年×2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家人赶往事故地的差旅费6000元,以上总计215987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董擘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雇主是德瑞克公司;公司在人保衡水分公司为我们投了雇主责任保险,伤亡限额是80万元,医疗费限额是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56元,原告应予返还给我。被告德瑞克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雇员,是在工地干活时摔伤的;公司在人保衡水分公司为原告投了雇主责任保险,伤亡限额是80万元,医疗费限额是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以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原告与德瑞克公司直接存在雇佣关系,则应视为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如界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衡量被告方是否承担责任;本案涉及险种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后,在此基础上我方再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如何理赔;本案涉及的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该限额内只承担原告方伤残赔偿金并且按约定是按工伤评残标准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百分比乘以责任限额计算,医疗费按约定免赔100元之后,再按免赔率10%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均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发生争议:1、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与被告董擘、德瑞克公司三者的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德瑞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时也证明了医疗费保险限额2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董擘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56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的免赔情形及对于免赔情形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据此索赔的依据,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2、对于被告董擘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已就该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3、对于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投保单,因上面注明的日期早于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原告据此进行索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德瑞克公司临时雇佣被告董擘,由董擘又找的原告陈喆前去被告德瑞克公司所属的东莞市的一个工程处干活。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由叉车升起的大约2米高左右的由铁棍焊接成的工作栏平台内工作,安全带系在工作栏的铁棍的最高处,因叉车被卡住不能动,原告想扶着工作栏的铁棍自行下去,在身体还没有离开工作栏时,铁棍的焊接处开焊,原告从工作栏内仰下去摔伤。原告摔伤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棘突撕脱性骨折等症,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董擘进行了垫付,并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德瑞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于2020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限额为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免赔情形和相应的免赔额,但没有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德瑞克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在雇员上岗前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的用于操作的工具,也应派员时时进行监管,而被告德瑞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陈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工作之前对所使用的工具进行安全检查,且事发时,其自己决定借助工作台的铁棍下去,应意识到此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摔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德瑞克公司承担80%为宜。故被告德瑞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德瑞克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故被告德瑞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所提“本案所涉险种只承担原告方伤残赔偿金并且按约定是按工伤评残标准,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百分比乘以责任限额计算,医疗费按约定免赔100元之后,再按免赔率10%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均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的抗辩,因上述条款系其单方制作,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虽在保险单中对免赔额、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有特别约定,但因雇主责任险系以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赔偿范围和赔付方式系与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应在承保时对该项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即应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单独予以确认,而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本案所涉的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为16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315元、护理费9728元、残疾赔偿金14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系提供劳务时摔伤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已将相应的票据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在本案中将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5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陈喆负担152元,由被告河北德瑞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尚 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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