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兰、程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4民初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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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84民初2268号案件名称
金玉兰、程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金玉兰;程海峰;徐明;陈光军;马金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4民初2268号原告:金玉兰,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文,宁安市东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徐明,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被告:陈光军,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玲(系陈光军妻子),住宁安市。被告:马金玲,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和盛村农民,住宁安市。原告金玉兰与被告程海峰、徐明、陈光军、马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文,被告程海峰、徐明、马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400元(计算至2020年5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海峰与徐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程海峰于2015年9月支付利息7800元,2018年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陈光军与马金玲系夫妻关系,自愿为程海峰、徐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程海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正确,但是暂时无还款能力,同意缓期给付。被告徐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正确,但是暂时无还款能力,同意缓期给付。被告陈光军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程海峰和徐明有还款能力,保证人经济条件困难。被告马金玲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程海峰和徐明有还款能力,保证人经济条件困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玉兰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陈光军、马金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欠据各一份;2.微信转账截图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程海峰、徐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珑告陈光军、马金玲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9月1日,被告程海峰向原告偿还利息款7800元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9年2月3日,被告程海峰向原告金玉兰偿还利息款2000元。被告程海峰、徐明、陈光军、马金玲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程海峰、徐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光军、马金玲为担保人。2015年9月1日,被告程海峰向原告偿还利息7800元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2019年2月3日,被告程海峰向原告金玉兰偿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玉兰向被告程海峰、徐明交付钱款,程海峰、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海海峰、徐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20年5月利息为18400元,被告程海峰、徐明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陈光军、马金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光军、马金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到2016年2月1日。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之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峰、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金玉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400元,合计68400元,202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程海峰、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丁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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