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权小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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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794号案件名称
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权小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权小鹏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94号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南路新。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权小鹏,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小鹏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缴纳全部取暖费”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炳德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鲜丽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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