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年、王海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4执恢1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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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104执恢143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志年、王海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锦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郭志年;王海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104执恢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志年,男,1953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王海红,男,1974年0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郭志年与被执行人王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大法执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海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志年人民币416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52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于2021年4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3.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5.于2021年9月2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1104执恢1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廉志宏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人民陪审员 杜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宇【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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