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平、陈计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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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431号案件名称
李克平、陈计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克平;陈计华;高传东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平,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计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高传东,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李克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计华,原审第三人高传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平,被上诉人陈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原审第三人高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克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计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2月6日,高传东、张正奎与李克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原中超黎氏所建的5条钢结构大棚中自南向北中的第叁条大棚所有权无偿转归乙方所有,用以补偿李克平在高传东、张正奎所占有百分三十产值及利润,之前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签订转让合同时,李克平不知道,高传东也从来没有明确告诉过李克平案涉的第叁条大棚已抵给陈计华的事情。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的第叁条大棚,故案涉的大棚所有权应属于李克平,李克平有权利进行处置。二、原审第三人高传东与陈计华恶意串通,将已被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第叁条大棚又抵给陈计华,同时将出具欠条和偿还欠款委托书的日期提前至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4月10日,李克平申请一审法院对欠款和偿还欠款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李克平认为,陈计华提供的欠条和偿还欠款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4月10日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作出判决损害了李克平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计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传东述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克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陈计华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克平承担。庭审中,陈计华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李克平赔偿陈计华损失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013年,徐州市中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东)在徐州市铜山区湖土地上建设了5个钢结构大棚及附属设施。陈计华承建上述部分工程后,因该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诉讼。2013年,陈计华将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3)铜民初字第2139号案件受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欠陈计华工程款300000元分期给付。因该公司未实际履行调解协议,陈计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陈计华取得该公司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棚(仅有钢架)等设施的所有权。另,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中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传东向陈计华出具欠条,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如不付给,将该公司3号大棚折价15万元抵押给陈计华,用于抵付欠陈计华承建大棚北育苗小棚材料人工款11万元。2014年4月10日,徐州市中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传东向陈计华出具偿还欠款委托书,确认因公司倒闭无钱付款,将3号大棚抵押给陈计华,并由其拆除变卖,用于偿还公司所欠款项。陈计华取得上述3、4、5号大棚后,暂未进行拆除或变卖。2021年1月中旬,陈计华发现李克平拆除上述大棚部分钢结构后进行制止并报警。2021年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经查看豪辉废品回收部的收购登记薄发现李克平将割下的钢材卖至此处,因双方对大棚归属存在纠纷,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处理。后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计华陈述涉案的大棚因违法占地,已被政府要求拆除,陈计华将3号大棚剩余材料拆除变卖了5万余元,将4、5号大棚剩余材料抵给他人并由他人变卖。因故大棚现状无法现场勘查。陈计华陈述李克平拆除的大棚部位及价值,李克平除认可拆除3号大棚一小部分外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为查明李克平变卖金额,向豪辉废品回收部调取到一本收款收据,载明:2021年1月19日,欠李克平3177元;2021年1月22日,欠李克平4425元。经查,李克平已收取该款。李克平申请对陈计华提供的欠条、偿还欠款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高传东、张正奎与李克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3号大棚所有产权无偿转归李克平所有。庭审中,第三人高传东称该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3号大棚并未实际抵给李克平,李克平无权处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计华于2014年经徐州市中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偿还欠款委托书确认,取得3号大棚所有权,并通过执行取得4、5号大棚所有权,其对上述大棚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另,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高传东等人在明知3号大棚归陈计华所有的情况下,无偿转让给李克平,属于无权处分。李克平未支付合理对价,并非善意,无权取得3号大棚所有权。李克平拆除部分大棚钢结构并变卖,取得的7602元应予返还,以弥补陈计华财产损失。陈计华诉请的其余数额,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第三人高传东对三号大棚先抵给陈计华的事实予以认可,李克平认为欠条和偿还欠款委托书存在倒签的嫌疑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遂判决:一、李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计华损失7602元;二、驳回陈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陈计华享有案涉4、5号大棚设施所有权及李克平实际处置案涉3号大棚部分设施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基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占有案涉3号大棚并享有处置权,与高传东陈述的其无偿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相悖,也与高传东实际已将该大棚抵给陈计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高传东主张的恶意串通,无法确信该主张的串通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未予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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