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李成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2民初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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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民初226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李成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李成春;屈爱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2民初2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5号。负责人张大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女,1989年5月22日生,满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职员,现住兴城市。被告李成春,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屈爱英,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与被告李成春、屈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额度为68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9日;同时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坐落于位于连山区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在支用额度内贷款68万元,按照约定该贷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54769.06元(其中本金68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利息及罚息,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成春、屈爱英的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7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朱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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