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恢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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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恢221号案件名称
吴某某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某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恢221号移送执行部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衡阳市石鼓区人民作出的(2020)湘0407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于2021年9月9日、9月18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住房公积金、保险类收益、金融性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另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类收益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2021年9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刘旺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被执行人吴某某执行的标的为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建明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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