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恒卿、王荣华与薛恒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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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644号案件名称
薛恒卿、王荣华与薛恒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荣华;薛恒卿;薛恒君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恒卿,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恒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薛恒卿、王荣华(以下简称薛恒卿方)因与被上诉人薛恒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恒卿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薛恒卿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总的补偿款将近1160余万元,薛恒君分得900余万元,薛恒卿方仅分得2,500,000元,明显不公。薛恒君目前是非居住部分的经营者,但如果薛恒卿未签字同意其经营,薛恒君是无法营业的。如未营业,则非居住部分属于居住性质,薛恒卿方亦可以分到一半的补偿款。现一审判决将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全部判归实际证照所有人即薛恒君所有是错误的。2.薛恒卿作为知青为家庭和国家作出很多贡献,且根据知青的病退政策提前回沪,回沪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王荣华亦出生在涉案房屋内,薛恒卿方并不是空挂户口,而是与涉案房屋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故应着重考量薛恒卿方的情况,均衡分配补偿款。3.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居住事实,王荣华显然属于同住人。涉案房屋于1992年就被改为经营用房,当时王荣华才8岁,因为居住困难,才无法继续居住。王荣华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户口从未迁出过,且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由监护人予以解决,故王荣华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4.案外人王某某的公房征收与薛恒卿方无关。5.薛恒君擅自变更涉案房屋的户主,薛恒卿方将另行起诉。薛恒君辩称,不同意薛恒卿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薛恒卿方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薛恒卿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薛恒卿方要求共同分得补偿款7,169,57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恒卿、薛恒君系姐弟。薛义隆(已死亡)、陈标芬(于2006年2月死亡)系两人父母。王荣华系薛恒卿之子。本市福建南路XXX号为公有房屋,租赁承租人为陈标芬(已死亡)。2019年12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在册户籍人员为:薛恒君,户主,男,于1965年1月21日报出生;薛恒卿(姐姐),女,于1977年2月12日自黑龙江嫩江县格球山农场迁入,其中,薛恒卿为知青身份,于1970年下乡上山至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1976年病退。王荣华(外甥),男,于1984年1月18日报出生。2020年12月8日,薛恒君作为该户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征收编号:G-1095),载明: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陈标芬(亡),因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9)8号。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9.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2.8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48.47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2,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部分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1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居住部分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7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095,742.48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597,726.4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747,596.10元,价格补贴为222,679.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76,97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4,498,016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562,252元;被征收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7,165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5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898,74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861,640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1,454,100元。《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2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10,713,900元及902,717.10元(其中非居搬迁奖励费40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02,717.10元);结算金额合计11,616,617.10元。另,1992年10月,薛恒君向管理部门提交《黄浦区个体工商业户用房登记变更申请书》(附申请书),载明:“租赁户名陈标芬,申请人薛恒君,与租赁户母子关系,房屋地址福建南路XXX号,租赁部位底层全部;申请变更理由:本人因待业在家多时,无经济生活来源,现打算利用福建南路XXX号的沿街面住房开店,以解决本人的生活及工作等问题,为此特提出申请”。陈标芬、薛义隆、薛恒卿在同住人情况和意见栏签署“同意”。1997年4月,薛恒君在本市福建南路XXX号注册字号“上海黄浦区瑞瑞餐厅”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起,字号“上海黄浦区瑞瑞餐厅”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送审年度报告。薛义隆(亡,薛恒卿、薛恒君父亲)承租本市福建南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8.80平方米)公有房屋,为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征(2019)8号同一征收地块,2020年12月1日,由薛恒君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征收房屋补偿款总计3,188,557.08元。案外人王某某(薛恒卿丈夫,王荣华父亲)承租的本市金陵东路306、308号(居住面积25平方米)公有房屋,属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征(2019)8号同一征收地块,2020年1月4日,由王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征收房屋补偿款总计5,089,150.3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分房。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房屋,且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中明确区分了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份额。公有房屋承租人已过世,本案当事人为户籍在册人员,对于非居住部分补偿,薛恒君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也为涉案房屋经营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故明确的非居补偿应归属于实际证照所有人。对居住部分补偿,薛恒卿以知青政策户籍迁移,并按知青病退政策户籍回迁,上述在册人员在外均未享受福利待遇,薛恒卿、薛恒君可以考虑为本次征收房屋同住人,对居住部分补偿按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王荣华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其随父母居住在外(金陵东路306、308号房屋在同一地块同时被征收),本处由薛恒君开设餐饮场所,薛恒卿方所述其与王荣华在内一直居住未有事实证据,且王荣华随父母居住的房屋并不属于居住困难状况,故王荣华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不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为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实际经营使用情况、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依法确认各同住人应享有的份额,金额由法院酌定。遂判决:一、薛恒卿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500,000元;二、薛恒君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9,116,617.10元;三、驳回薛恒卿、王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99元(薛恒卿、王荣华已预缴),由薛恒卿负担26,800元,由薛恒君负担64,699元。保全费5,000元(薛恒卿、王荣华已预缴),由薛恒君负担。二审中,薛恒卿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邻居证言,证明王荣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四岁。薛恒君不认可薛恒卿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薛恒君、薛恒卿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荣华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薛恒君、薛恒卿之间分割。系争房屋中既包括居住部分,亦包括非居住部分,其中非居住部分系因薛恒君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而改变了房屋用途、性质所致,但同时,薛恒君能在系争房屋中开设个体工商户,亦是得到了薛恒卿的同意及让渡,故系争房屋中的非居住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格、相关奖励补贴可由薛恒君多分,但不宜由其一人分得。而关于因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照补贴等款项,可由薛恒君分得。综上,一审法院在酌定薛恒君、薛恒卿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时有所失衡,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非居住部分的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薛恒卿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3,500,000元。综上所述,薛恒卿方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二、薛恒卿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500,000元;三、薛恒君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8,116,61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9元,由薛恒卿负担27,568元,薛恒君负担63,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薛恒卿、王荣华共同负担16,080元,由薛恒君负担10,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范勇刚审 判 员 刘建颖法官助理 朱伟静书 记 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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