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雄、禹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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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03民初2486号案件名称
马占雄、禹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占雄;禹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486号原告:马占雄,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禹梅,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马占雄与被告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马占雄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占雄以与被告付清借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占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占雄负担。 审判员 洪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占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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