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堪美、陶廷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113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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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1139号之一案件名称
肖堪美、陶廷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肖堪美;陶廷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1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堪美,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陶廷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肖堪美与陶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3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高消费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文武审 判 员 楚会娜审 判 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 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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