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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长、李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2民初1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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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2民初1970号
  • 案件名称

    刘福长、李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福长;李广林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422民初1970号原告:刘福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原告之妻),女。被告:李广林,男,汉族。原告刘福长与被告李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以及被告李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893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8厘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款完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滨港公司所欠原告债务,2000年3月31日,经滨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同原告和被告,历经结算,三人当面将被告所欠滨港公司的89320元债务转移于原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8厘。债权转让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2018年才开始向原告还款,2018年至2021年共向原告还款2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广林辩称,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1998年7月我跟刘福长在山西宿州干土石方拉运,后来我们将该工程交于滨港公司,经过结算,滨港公司同意将我的花费退还给我,至于我向原告书写的89320元的欠条是怎么形成的,时间长了,不记得了。我向原告还款是我欠刘福长妻子何梅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向我索要过该笔欠款,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9320元。。2、微信截屏。证明原告一直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从2018年至2021年一直给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9320元;微信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虽真实可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刚斌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山西宿州干土石方拉运,200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福长款捌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89320元),月息捌厘。李广林2000.3.31”。2021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1999年5月12日,被告曾借原告之妻何梅面值27000元的存单一份,2002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车费19795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间断的向原告归还款项,但究竟归还的那一笔款项,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依据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3月30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21年7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刘福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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