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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勇、金凤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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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075号
  • 案件名称

    梁德勇、金凤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梁德勇;金凤霞;修丽英;赵凤玲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勇,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霞,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丽英,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玲,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上诉人梁德勇因与被上诉人金凤霞、修丽英、赵凤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赵凤玲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德勇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8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且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望二审法院详查后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赵凤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应当偿付金额高达2,039,857元,而被上诉人名下能够执行财产,包括两套门市(实际执行所得1,127,298.73元)、一套住宅(市场价值在35万元左右)及工资卡(已被查封无结余),扣除银行享有抵押优先债权684,774.60元后,剩余可执行现金442,524.13元。即使将住宅执行,可支配执行款也不超过800,000元,根本不足以偿付所有欠款。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最尚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明显不当,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按债权比例制定分配方案。一审判决显然有违事实及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本案应有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金凤霞辩称,答辩人的母亲姚金兰与被上诉人赵凤玲有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姚金兰于2016年10月21日在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要求查封赵风玲房权证字第××号114号门市房价值约30万元,同时将自己所有的等值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0028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首次查封2016年10月21日,姚金兰在2016年11月18日盖州市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作出2016辽0881民初4248调解书,查封了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小区兴辰社区中辰小区1号楼2单元门市房一处。姚凤兰病故,其余子女放弃该继承权同意由金凤霞继承并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就已经向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义务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的先后顺序受偿。针对本案答辩人就像2016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诉前保全,而且人民法院也实际查封了赵凤玲涉案保全的房屋。上诉人2017年4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并没有对赵凤玲房屋进行查封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就已经查申请查封被上诉人赵凤玲部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并非赵凤玲的所有财产,在他处还有房产、工资。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也是在上诉人申请立案时间之前,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执行分配方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修丽英辩称,除了房屋号不一样,其余与金凤霞意见一致,查封了三处房产。原告梁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2019年8月3日作出《关于姚金兰、修丽英等与赵凤玲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2.判令原、被告对被执行人赵凤玲拍卖财产剩值442524.13元,按债权比例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梁德勇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凤玲偿还所欠肉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0881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凤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梁德勇货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梁德勇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姚金兰与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11月18日,姚金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凤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424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赵凤玲欠原告姚金兰截止2016年3月28日止10万元、2016年7月7日止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止10万元的月息2分的利息共计6.6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3.6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二、被告赵凤玲欠原告姚金兰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三笔10万元月息2分的本息于2017年4月30日一次付清;三、逾期不付,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7630元(减半收取为3815元)共计5835元,原告负担2915元,被告负担2920元。2016年10月21日,本院据姚金兰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辽0881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赵凤座落于盖州市1层1号非住宅面积为109.51平方米的盖房权证字第××号114号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冻结了申请人姚金兰银行存款3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别向盖州市房产管理局和赵凤玲进行了送达。调解书生效后,姚金兰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执行立案。修丽英与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修丽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凤玲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辽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凤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修丽英欠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据修丽英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辽0881财保108号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赵凤玲所有的产权证号为600070114号、产权证号为600084633号、产权证号为600079983号的房屋。同时查封了担保人自愿提供的担保房屋。并于同年12月1日向盖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送达。判决生效后,修丽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赵凤玲位于盖州市中辰小区产权证号分别为600070114号(面积109.51平方米)、600079983号(面积90.94平方米)两处门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1409123.41元。并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0881执718号执行裁定,确定拍卖产权证号为600070114号、600079983号两处门市房。买受人宋海玲于2017年12月9日以1127298.73元的最高价竞得。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赵凤玲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申请,对该两处房屋在其银行抵押贷款申请优先受偿。拍卖款偿还上述两处房屋抵押贷款684774.60元后,尚余款442524.13元存于本院账户。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关于姚金兰、修丽英等与赵凤玲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对姚金兰、修丽英等13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赵凤玲案件尚余款442524.13元作出了分配方案:姚金兰案査封产权证号为600070114号(109.51平方米)房屋。其应得诉讼费、保全费为2920元;修丽英案查封产权证号为600079983号(90.94平方米)房屋。应得诉讼费、保全费6570元,评估费1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尚余款418034.13元。按查封600070114号(109.51平方米)房屋面积姚金兰现应分得228380.73元。姚金兰应交申请执行费3325.71元,应得诉讼费、保全费2920.00元。合计应得227975.02元;按查封600079983号(90.94平方米)房屋面积修丽英现应分得189653.40元。修丽英应交申请执行费2744.80元,应得诉讼费、保全费657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应得208278.60元。该分配方案分别向申请人送达后,梁德勇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赵凤玲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送达。梁德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关于姚金兰、修丽英等与赵凤玲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所确定的除姚金兰、修丽英外其余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修丽与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欠款本金73万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070元;姜福建与赵凤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欠款1.65万元,案件受理费212元;王阳与赵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欠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王昱与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欠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清与赵凤玲借贷纠纷一案欠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盖州市东阳利酒水批发站与赵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欠款42190元,案件受理费1246元;梁德勇与赵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凤兰与赵凤玲借贷纠纷一案欠款31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林玉凤与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欠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尹文科、迟日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欠房屋租金30.5万元、代缴取暖费17339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债权额合计199782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028元。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赵凤玲所有的产权证号为600084633号的房屋系其唯一住宅。本院未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赵凤玲的退休工资亦被本院在另案申请执行人林延森申请执行赵凤玲一案中予以冻结。再查明,姚金兰于2019年8月12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姚金兰的继承人长子金业振、次子金业凯、次女金凤梅、三女金凤艳均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同意由长女金凤霞继承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依据上述规定,梁德勇作为被执行人赵凤玲的债权人,在参与本案案款分配中,对本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故其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两名受偿人姚金兰、修丽英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采取拍卖这一最后执行措施的时间亦在梁德勇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时间之前。且赵凤玲还有房屋、工资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梁德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德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上诉人梁德勇是否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赵凤玲被查封财产的分配。对于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本案中对于条件1和2没有争议,上诉人梁德勇符合条件,对于条件3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对此应从宽把握,只要确认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本案中,各方当当事人均认可,被执行人赵凤玲能够查到的财产都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赵凤玲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梁德勇符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赵凤玲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条件。对于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裁决《关于姚金兰、修丽英等与赵凤玲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适用的是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人情形。而本案情形属于被申请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原则上按照申请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实际上是按照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分配,该分配原则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德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关于姚金兰、修丽英等与赵凤玲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三、确认上诉人梁德勇对被执行人赵凤玲财产享有按普通债权比例分配权。梁德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凤玲负担;梁德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凤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秦振敏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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